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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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①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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