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06
案例: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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