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有没有时效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05
问:某厂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00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25日,我单位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12月28日,该银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并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我单位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请问,我单位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

答:你单位于2005年12月28日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因为:首先,该行为的性质仅仅是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其次,该盖章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后仍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的行为依法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最后,该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即便出现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之约定显然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并不导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许-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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