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半路”失踪保证人连带担责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4
2008年12月12日,某银行与借款人龙某以及保证人李某共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李某作为保证人对龙某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09年8月12日,龙某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3万余元。之后,银行便无法与龙某取得联系。截至2009年12月12日,龙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保证人对龙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万余元。

[律师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银行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承担责任的具体做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即债权人有选择向谁来求偿的权利;二是连带保证责任中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须先起诉主债务人,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债务,否则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无规定或约定的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般保证则由当事人约定;四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相对较轻。

那么,回到本案中来。银行在无法与债务人龙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直接以连带保证人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两大好处:一是充分利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强度较大的优势,直接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自己的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二是避免因起诉下落不明的债务人而花费公告送达时间,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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