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21
如果是在土地之上的权利,叫作地上权。如果是因为相邻关系,当事人通过有偿的方式约定的权利,叫作地役权,这两种权利都受到物权法保护。那么,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律盾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概念不同: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因土地划拨,乡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一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行为的。

消灭事由不同:前者是基于年限的规定;后者则是由于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抛弃,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项的发生。

权力不同:前者可以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处分;后者则仅具有使用和为附属行为的权利。

义务不同: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人使用。地上权人则无此义务。

相关知识: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人使用。地上权人则无此义务。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律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通道】
服务热线: 400-966-1823 | 邮箱:service@lawdun.com
湖北钉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19-2025    鄂ICP备20012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