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台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
再抗告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
法定代理人甲○○
诉讼代理人魏*州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大三通营造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程款声请停
止诉讼程序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花莲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号),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废弃,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为裁定。
理由
按第一审法院就起诉前未经调解之事件,於第一审诉讼系属中,
经当事人两造合意,裁定移付调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调
解程序,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自明。
此起诉後移付调解之制度,仍属原法院之调解程序。至政府采购
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
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付
仲裁。且前项调解系由厂商申请者,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关
不得拒绝。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已提起仲裁、申
(声)请调解或民事诉讼之申请调解事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会议应为不受理之决议,显见厂商与机关间就履约争议,得向采
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仅系厂商於起诉前之程序选择权,
而该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并无逾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
之立法。以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厂商起诉後之裁
定移付调解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调解,系属不同之程
序,前者系於起诉後,经当事人两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
调解,改行调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本件相对人大三通
营造有限公司并未依两造所订采购承揽契约第二十七条之约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仲裁
法规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工程款
,则法院裁定移付调解,自应合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
规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绝而拟制两造具有调解合意之问题,
原法院遽以维持第一审法院所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