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票据质押权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4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那么质押票据质押权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什么?下面就让律盾小编为大家讲解。

质押票据质押权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权人委托第三方作为抵押权人,有一定的风险:

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委托,必须有委托代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如果实质是抵押权的转让,则有法律风险。

抵押权人与债权人非同一人,有别于通常的借贷抵押,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一般是抵押权人,这样才符合从权利(抵押权)从属于主权利(债权)的民法原理。人为地分离债权和抵押权,法律上有风险。

1、抵押权(从权利)从属于债权(主权利)二者分离时,单独主张抵押权无效;

2、合理利用法律规定,使得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合二为一。

必须要证明实质上抵押权与债权同一(虽然形式上表明分离),只要证明出借人只是委托第三方作为抵押权人即可,事实上,如果事先有对债务人的通知,即为有效的证明。即第三方是经债权人委托以其名义行使抵押权

票据质押权人,如何实现票据质权?

首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

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票据本身不过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说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律盾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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